(2012)杭萧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航民村。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甲。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诉被告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止2011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586元,并由被告出具体欠款协议一份。嗣后,被告除支付货款40000元外,余款6525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2586元。原告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款协议1份,欲证明截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92586元;3.挂号信函收据4份、函2份,欲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协商欠款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纱卡,数量40000米,单价20.50元/米,共计金额820000元,具体按实际数量金额结算;质量标准按被告提供的品质样及确认的颜色样生产;验收方式为按国家标准验收,有问题开裁前提出;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30%定金给原告,发货前再支付50%,余款20%开票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开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面料款692586元,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价款336113元,余款356473元在双方就面料质量问题协商解决后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40000元,但双方未就质量问题进一步进行协商。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和12月19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对欠款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为此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525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价款为692586元,并约定被告在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336113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296113元早已届履行期;对于剩余价款356473元,双方虽约定就质量问题协商解决后再行支付,但被告嗣后并未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且在原告两次发函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复,同时在本案中也未提出抗辩,因此被告的消极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客观上不正当地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可以视为付款到期日。至于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价款652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6元,减半收取5163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