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12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2010年5月份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史某某30000元。于五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