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詹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某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1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某某借款200000元。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高某某负担,该款施某某同意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