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勇旭、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旭,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旭、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要求协助被告人陈勇旭贩卖毒品,并约定由陈勇旭为陈某提供吃住等费用。同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因张某打电话给陈勇旭要求购买冰毒,陈勇旭遂将300元冰毒交由陈某送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前发村一公交站点贩卖给张某,陈某得款300元后交给陈勇旭。陈勇旭为贩卖毒品,从他人处购得毒品藏匿在温州市瓯海区东风工业区鸿翔路暂住处。同年9月28日晚,公安人员对陈勇旭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床头位置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9.43克;在其床上查获毒品二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有0.24克,海洛因成分的有0.23克;在其床下查获毒品四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67克。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勇旭、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手机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勇旭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只、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勇旭上诉称其没有雇佣原审被告人陈某共同贩卖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查获毒品的出租房亦不是其所承租,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陈勇旭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陈勇旭伙同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由其本人及陈某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得到证人张某证言的证实,可以予以认定。同时,陈勇旭、陈某均供述该出租房系陈勇旭所承租,查获的毒品亦属陈勇旭所有,故陈勇旭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旭、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勇旭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达70余克。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陈勇旭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