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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辉煌与徐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煌,徐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黄辉煌,(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被告徐良洪,(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7********),现下落不明。原告黄辉煌为与被告徐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徐良洪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煌诉称:2009年1月25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良洪未作答辩。原告黄辉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良洪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良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辉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黄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徐良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黄辉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