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黄甲、黄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黄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黄甲。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02212716被告黄乙。身份证号码:330725197404222624被告蒋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5512132715被告楼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厉某某诉被告黄甲、黄乙、蒋某某、楼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蒋某某、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挖机款2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乙答辩称,现在我在家里要带两个小孩,还有养个婆婆,家庭经济困难,我老公也不在家,他做事我也不清楚被告黄甲、蒋某某、楼某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回单原件19张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黄甲、蒋某某提供挖机作业的报酬。2、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甲与黄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与楼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乙称,不知道具体情况,黄甲什么事情都不与我说。被告黄甲、蒋某某、楼某某均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蒋某某、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挖掘机作业台班(回单),在这些回单中,“能海”签字的有3张,黄甲签字的有1张,蒋某某签字的有15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能海”、黄甲、蒋某某三人间的关系,以及何人为工地承包人,因此该三人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挖机回单负责。“能海”并非本案被告,对这三张回单本院不予采信。黄甲签字的回单挖机作业时间有8小时30分,蒋某某签字的回单挖机作业时间共有108小时50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黄甲应付的挖机款应为1560元(160元/小时×8.5小时+平板费200元),蒋某某应付的挖机款应为18013元(160元/小时×108小时50分+平板费600元)。被告黄乙与黄甲系夫妻关系,因此黄乙对黄甲应付的挖机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与楼某某于198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楼某某对蒋某某应付的挖机款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由黄甲、蒋某某签字的挖机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黄甲、黄乙尚欠原告挖机款1560元以及被告蒋某某、楼某某尚欠原告挖机款18013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乙与黄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与楼某某于198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离婚。2006年,原告曾为被告黄甲、蒋某某负责的工地进行挖机作业,并由黄甲在2006年11月3日的挖掘机作业台班(回单)上签字确认,作业时间为8小时30分,平板费一次;由蒋某某在2006年11月6日至2006年12月4日的挖掘机作业台班(回单)上签字确认,作业时间为108小时50分,平板费3次。上述挖机作业机械均为“住友180”,其中“住友180”单价为160元/小时,平板费为200元/次,黄甲应付的挖机款为1560元,蒋某某应付的挖机款为18013元。嗣后,四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甲拖欠原告挖机款1560元、被告蒋某某拖欠原告挖机款1801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甲、蒋某某负责工程的具体情况,黄甲、蒋某某只能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回单负责,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乙辩称对本案具体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蒋某某、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厉某某挖机款156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蒋某某、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厉某某挖机款18013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厉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黄甲、黄乙负担25元,由被告蒋某某、楼某某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7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