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小名“立宝”,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海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唐山市唐海县。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秋,女,46岁,汉族,干部,住乐亭县乐亭镇振兴路8号。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便民药房附近因琐事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荒地村的田某某发生口角,在打斗过程中,该桑持刀将田某某及其工友赵某某、张某捅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指出,被告人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称不是其先骂的被害人一方,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的;捅人用的刀子不是其本人的。辩护人王秋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是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发布的自首通告的时间内自首,建议在法律规定的下一处罚幅度内量刑;2、从案件的起因看,被害人有较大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前科,此次犯罪属偶发事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便民药房附近因琐事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荒地村的田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桑某某与田某某相互殴打,后田某某的工友田某某、赵某某、张某等人也与桑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桑某某持刀将田某某、赵某某、张某捅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桑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桑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投案自首,供述称2008年正月十五晚上其和大帅(张某)、艳红(陈某某)、平平(李某某)在饭店吃饭,其喝了两瓶多啤酒。吃完饭,想去乐亭看灯展,就沿着38号路由南向北走,走的是西侧便道。走到便民药房南边时,不知是谁点着的鞭炮,在其旁边响了,吓了其一跳,其朝对面看了一眼,见站着好几个男的,其也没吱声,继续走。走到便民药房北边时,那几个男的追上来,其中一个问其:“看啥看?”其说:“看咋地?”那个男的就说:“兄弟们,给我揍他。”然后那7、8个男的就把其围在当中,对其拳打脚踢,其就抱着脑袋蹲在地上。同时,一只手在地上瞎划拉,想找什么东西打他们,结果在地上摸到一把折叠的水果刀,其拿起来,就朝那帮人乱捅,也不知捅到了几个人。然后其就跑,跑到便民药房后面的胡同时,对方有两三个人追到其,其回手朝他们捅,不知捅到几个,然后就跑了。其称打完架,就将刀随手扔了,不知扔哪了。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08年2月21日晚上其和单位同事张某、赵某某、孙某某、韩某、于某、袁某某、王某某在东北一家人饭店吃饭。饭后,饭店老板送给了他们一些炮,他们在饭店门前放了这些炮。放炮时,有两男两女四个人正从饭店门前过,其中一个长头发的男的就看其,其也看他。他们四人就向北走,放完炮其和同事也向北走,走到便民药店门前时,长头发又看其,其说:“你看我干啥?”他说:“我看你咋的。”其就朝他走过去了,他还骂其,其也骂他。其就走到他面前,旁边一个女的拉着其,其还向长头发跟前凑,长头发拿刀扎在其腹部一刀,其打长头发脸上一拳,接着感觉腹部疼,其掀开衣服一看,腹部有一个伤口流血了,还流出了白色的东西,其同事们就打长头发。长头发就向南跑了,同事们就追。其用手捂着腹部往南走,走不远,就看见王磊扶着张某回来了,张某的左侧腋下流血了,其三人就去医院了。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2月21日晚上其和单位同事张某、田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韩某、王磊在东北一家人饭店吃饭,饭后老板给了他们一些炮,他们在饭店门口放了,然后往北走。走到便民药店门前时,有两男两女四个人追上他们,其中一个长头发的男的与田某某说了几句话,其抬头看天上放花时,听见田某某“啊”地叫了一声,其一看田某某正手捂着腹部,他腹部流血了,长头发正往南跑,他们一起的人正在追长头发,其就也追过去了。其看见长头发向南跑时,手中拿着一把刀。长头发后来绕到便民药店后面的胡同里,其在便民药店后面追上他,其用手拽住他衣领,他拿刀扎在其腹部,其就躺在地上了,他就跑了。孙某某从后面追上来送其去了医院。之前还有一个人追上长头发之后,这个人就倒下了,其没看清这个人是谁。4、被害人张某陈述,2008年2月21日晚上其和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磊、袁某某、孙某某、韩某在海港东北人家饭馆吃饭,吃完饭他们在饭馆门口放了点炮竹,之后顺着饭馆门前的路往北边走,在夏日超市斜对面的药房时,看见了两男两女,田某某与对方那个长头发就吵吵起来了,争吵时那个长头发的男的从右侧的衣服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朝田某某的前胸捅了一刀,他们这边的工友就一起上前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上了。后来就散开了,当时由于其拎东西的袋子破了,其正蹲在地上捡东西,刚一起身那个男的就朝其捅了一刀,捅在其左腋下部位。然后,他们就一起追他,追了两步其追不动了,王磊就带着其和田某某去医院了。5、证人李某某证实了带桑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6、证人袁某某证实,2008年2月21日晚上其和田某某、赵某某、张某、王某某、孙某某、王磊、韩某在东北一家人饭店吃的饭,吃完饭老板给了他们一些鞭炮,他们就到外面放了,这时门前人行路上由南向北走过两男两女(就是打他们的人)。放完炮后,他们往北走,想到华隆停车场坐出租车回工地,走到便民药房时,那两个男的中的一个男的(后来拿刀捅他们的人)就骂他们,发生口角后,那两个男的就急了,他们八个人就和那俩人打了起来。一开始也没看见拿家伙,打了一会儿,其看见田某某用手捂着肚子、弯着腰不动了,打他的那个男的想往北跑,其和张某就把那个男的拽住了,这时其才看见那个男的右手拿着一把刀,往张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挣脱开就往便民药房后面的小胡同跑,其和赵某某、王某某就去追他,追到一半其和赵某某、王某某就回去看他们受伤的人,赵某某追过去了。其和赵某某回去时,他们都去医院了,当时就剩那两个女的了。他们抓到一个女的,另一个也跑了。他们抓那个女的时,过来一辆车,下来两个男的把那个女的拽上车,就往南走了,正好和他们认识的一个叫林基超的赶上,他坐了辆车追了过去。其到医院后,才知道田某某和赵某某也被捅了。7、证人韩某、孙某某、王某某、王磊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袁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8、证人张某证实,2008年2月21日晚上其和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吃完饭,沿着便民药房门前的便道往北走,走到便民药房门口,旁边有一个男的总瞅陈某某,桑某某就冲那男的喊:“你瞅啥?”那男的说:“我瞅咋地?”之后,他们俩就往一起凑,到了跟前,不知怎么回事那个男的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这时,从旁边一家饭店冲出来六、七个男的,就围着桑某某打,并打倒在地。这时,其看见桑某某平时挂在右裤兜的黑色折叠刀打开着被打丢在地上。对方打了几下就往南走,桑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右手捡起刀子,朝他们跑过去,对方其中一个男的从后面拽住桑某某,桑某某回手就捅了那男的肚子一刀,当时那男的就蹲在地上了。接着,桑某某拿着刀子就往北跑,从便民药房北边拐弯,拐进药房后面的胡同。同时,对方有两三个人就追了过去。其和那两个女的就想跑,对方剩下的几个人把他们围住,有三四个人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其也还手,但没拿家伙。陈某某和其先后都跑了,就剩李某某自己在那,后其看见有两个男的把李某某带走了。9、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张某证实的基本一致。10、证人林某某、张甲证实了两个男的将李某某带走的情况。11、证人王某某证实,桑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我打架了,用刀捅伤了三个人。”并证实以前其看见过桑某某身上带着白色不锈钢的折叠刀,刀刃和刀柄长度差不多,刀刃有10cm来长。12、乐亭县公安局公(唐乐)鉴(临法)字(2008)第086、087、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和田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13、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三份办案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桑某某作案时所用折叠刀无法找到、因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张某返回原籍故伤情鉴定无法书面告知。14、唐海县第九农场桑庄子生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在村里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记录。15、协议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就赔偿款自行分配。16、被告人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桑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秋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桑某某在法律规定的下一处罚幅度内量刑的观点,因本案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被告人桑某某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 宏 权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常 军 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弘(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