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张忠发、罗发顺、罗发海(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绍兴县平水镇平江村何山自然村,撬门进入该村何山3号肖某家中,窃得联想电脑1台、香烟9包等物品后,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张忠发、罗发海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也被当场缴获,被告人罗某及罗发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70.5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和犯罪现场照片,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同案犯罗发顺、罗发海、张忠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入户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