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坤与伏彬、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伏彬,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张坤,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彬,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徐传宏,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陈洪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先军,公司员工。原告张坤诉被告伏彬、天马出租车公司、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不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诉称,2011年9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皖N×××××���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059.75元,后当庭变更为2393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6.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7.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伏彬辩称,垫付医疗费、施救费共计1876.6元。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用、鉴���的三期明显过长,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停车费不予承担,施救费予以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相关个人保险凭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3时15分,被告伏彬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叉路口时,与沿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坤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1)第111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伏彬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为:右后踝骨折,处理为:1.右腿支具外固定6周2.注意伤肢未梢循环3.定期复查(每周一次)4.用药5.门诊随访;2011年11月1日张坤再次在该院门诊,检查为:右后踝骨折,处理为:1.建议休息2个月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周一次)4.摄片5.随访,门诊期间张坤共支付医疗费1776.6元(此款由被告伏彬垫付)。2011年12月21日张坤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坤因交通事故致右后踝骨折,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为此张坤支付三期鉴定费600元。2011年9月26日,张坤支付六安亚东停车场皖N×××××车辆停车费160元。2011年9月12日,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皖N×××××、皖N×××××施救费100元(此款由被告伏彬垫付)。另查明,被告伏彬驾驶的皖N×××××���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天马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张坤与六安市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张坤每月工资3000元,期限为一年。该公司出具《证明》:张坤是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1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没有上班,工资于当日停发。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工资支发表》显示张坤每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护,被告伏彬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张坤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伏彬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但伤成骨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但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施救费应当比除被告伏彬驾驶皖N×××××车辆施救费5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坤的损失为:医疗费1776.6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237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000元(120天×3000元/30天)、护理费3399.75元(45天×75.55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5999.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停车费160元、施救费50元,合计2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期鉴定费6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张坤承担此款的50%即300元,另50%即300元由被告伏彬、天马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医疗费等237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误工费等费等15999.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车辆停车费等210元,合计18586.35元.(此款包含被告伏彬垫付的医疗费1776.6元、施救费50元,合计1826.6元)二、被告伏彬、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伏彬、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坤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张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60元,由被告伏彬、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