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工业园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6。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为职工刘甲向被告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100元)”保险(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又称“随心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2011年9月27日,刘甲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328省道5km+500m处与苗某某驾驶的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刘甲的近亲属谢某某等五人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谢某某等人经济损失75283.4元,谢某某等人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100元)”保险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行使,所得的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2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保险期限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诚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刘甲向被告公司投保的意外险,是否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审核予以确认。3、原告与被保险人刘甲亲属之间签订的协议上面显示为75283.4元,因此就算本案原告属于适格的主体,也应按现实所赔的数额计算保险金。4、本案被保险人刘甲驾驶未检验合格的车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随心保”保险卡,待证:原告为职工刘甲向被告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100元)的事实;4、丽水市水阁法律服务所民事调解某、收条、家某情况登记表,待证:被保险人刘甲的近亲属谢某某等人自愿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行使,刘甲的近亲属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情况;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待证:被保险人刘甲因车祸受伤在医疗抢救治疗的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7、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待证:被保险人刘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确定系被保险人刘甲近亲属亲笔所签。本院认为,证据4中调解某是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丽水市水阁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材料,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员人身意外受伤综合保障保险抄单件,待证: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内;2、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待证:第七条约定驾驶员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赔偿责任;3、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未提供条款给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否一直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系被告统一制作的格式条款,可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流程演示程序与刘甲向被告投保时的流程是否一致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流程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现场演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刘甲系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19日,刘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100元)”保险,也称“随心保”,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受益人为刘甲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9月27日,刘甲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328省道5km+500m处与苗某某驾驶的浙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刘甲驾驶未经检验、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主要责任;苗某某驾驶公交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下客,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9日,刘甲的法定继承人谢某某、刘乙、刘丙、刘某连、刘丁与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经丽水市水阁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由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谢某某等五人经济损失75283.4元;2、谢某某等五人自愿将“随心保”保险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行驶,所得的保险赔偿金归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或骨折关节脱位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本院认为,刘甲通过网络激活方式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100元)”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2、被告是否可依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以刘甲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为由拒赔。3、被告给付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还是依照原告取得理赔权而付出的对价。被告辩称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非适格的原告,无权利进行保险索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保险人刘甲的法定继承人谢某某、刘乙、刘丙、刘某连、刘丁等五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故原告在取得权利转让的前提下,有权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刘甲驾驶未经检验、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符合《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告诉称,刘甲在投保时,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解释说明,且从保险卡现场激活演示流程中,关于免责条款,仅仅提示下载条款,并未就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从被告当庭操作的保险卡激活流程看,该流程设计仅仅就条款进行了下载提示的告知,而对条款的具体内容,却未进行告知,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条款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说明。故合同条款中关于免责部分无效,对被告依据免责条款拒赔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应当依照原告赔付给被告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金额确定保险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其已支付的补偿款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原告已付的补偿款以外的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5283.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