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黑佬,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1月6日解除劳教。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来到本市罗湖区新秀立交2号公交车站(往盐田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10时55分左右,一辆1路公交车进站上下客,被告人罗某见机尾随被害人邱某至该车后门附近,趁人多拥挤,用右手扒窃得被害人右侧裤袋内的iphone4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当被告人罗某转身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赃物iphone4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iphone4手机一部案发当天价值人民币39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