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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章某某、汪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某某,汪甲,汪乙,汪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审被告:汪甲。原审被告:汪乙。原审被告:汪丙。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汪甲、汪乙、汪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汪丁、马某某夫妻生育有汪甲、汪乙、汪丙、汪戊四个子女。马某某于2004年去世,汪丁于2008年1月去世。被告汪甲、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汪丁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余姚市泗门镇××建造××楼房二间(使用农某集体土地),并已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权证为余某某证泗门镇字第a0102879号。2007年4月15日,汪丁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戚某某、施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该房产出卖给戚某某、施某某,双方约定总买价300万元,有汪戊、汪甲、章某某证明。事后,戚某某按约支付给了汪丁300万元。但上述房产未能过户。戚某某、施某某已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汪戊明确放弃对汪丁财产的继承。原审法院已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汪甲、章某某共同返还戚某某、施某某购房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月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一半,被告汪乙、汪丙在继承汪丁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9月7日,汪丁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该房屋以250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汪丁在合同上捺指印,并由章某某签字。当日,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由汪丁捺指印,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原告占有该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罗某平用于服装经营。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已于2008年7月14日被法院查封。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7年9月7日原审原告与汪丁、章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原审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使用农某集体土地,原告系该宅基地坐落所在社区无房户村民,受让该房屋,并由该社区出具证明予以同意,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涉案房屋因他案被查封,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汪丁、被告章某某于2007年9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经调查,被上诉人系非农业家庭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购买涉案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余姚市××××号,和涉案房屋均属于同一个社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况且,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非农业家庭户不能购买农某集体房屋。2.所涉房屋虽于2008年7月14日被查封,但查封期限为两年,法院判决是2011年8月份,此时查封已经终止,请求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余姚市公安局泗门派出所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张某某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拟证明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购买涉案房屋不合法。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与汪丁系同一社区居某,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系该社区无房户居某,其虽系非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当地情况,且该社区亦出具了被上诉人仍可享受社员待遇的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购买涉案房屋,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鉴于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