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尹建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建平。2011年6月4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区分局羁押。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海群、朱秀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2年1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陈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平及其辩护人林海群、朱秀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尹建平向被害人徐某甲谎称南平湾公司规划投资的“孔雀某”工程建设项目已经获得审批,并出示了伪造的三证,骗得被害人徐某甲与南平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及20万的工程保证金。2008年8月,被告人尹建平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签订承包协议及30万的工程保证金。2009年8月,被告人尹建平以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乙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09年10月,被告人尹建平以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吕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尹建平仅还给被害人张某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公司基本情况及成立某、公司帐户明细、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据及收条、借条、承诺书、决议、证明、情况说明、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尹建平应以合同诈骗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建平辩称“孔雀某”的项目一直在办手续,其从未向被害人出示过伪造的三证。在案发前,其已经归还了被害人徐某甲夫妇4万元,归还被害人徐某乙20万元。被告人尹建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尹建平没有犯罪故意,指控被告人尹建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尹建平注册成立了建德市南平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湾公司),由尹建平担任法定��表人,该公司实际上由尹建平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2007年12月,被告人尹建平向被害人徐某甲谎称,南平湾公司规划投资的“孔雀某”工程建设项目已经获得相关国家机关的批准,可以发包给徐某甲投资施工建设,并向徐某甲出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三证系尹建平伪造)以获取其信任,徐某甲表示愿意承包。12月14日,徐某甲来到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越都大厦707室南平湾公司的办公场所,通过徐某甲的挂靠单位,与南平湾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后支付给尹建平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8年8月,被告人尹建平又向被害人张某谎称可以将“孔雀某”工程发包给他,并向张某出示了上述三证以获取其信任,张某表示愿意承包。8月22日,张某来到本市上城区惠民路81号南平湾公司���办公场所,通过张某的挂靠单位,与南平湾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后支付给尹建平3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9年8月,被告人尹建平又向被害人徐某乙谎称可以将“孔雀某”工程发包给他,并向徐某乙出示了上述三证以获取其信任,徐某乙表示愿意承包。8月24日,徐某乙来到本市上城区候潮公寓6幢2单元702室南平湾公司的办公场所,通过徐某乙的挂靠单位,与南平湾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后支付给尹建平3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9年10月,被告人尹建平又向被害人吕某谎称可以将“孔雀某”工程发包给他,并向吕某出示了上述三证以获取其信任,吕某表示愿意承包。10月31日,吕某来到本市上城区鼓楼附近南平湾公司的办公场所,通过吕某的挂靠单位,与南平湾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后支付给尹建平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事实上,国土部门从未批准将“孔雀某”项目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尹建平,建设部门也从未将上述三证颁发给尹建平。被告人尹建平骗取上述130万元钱款后,将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公司和个人的日常开支。四名被害人发觉其承包的工程根本无法开工后,多次找到尹建平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但直到案发前,尹建平仅分三次还给张某2万元,其余钱款至今未退还。被害人遂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6月4日,被告人尹建平在衢州市柯城区被当地警方抓获,6月7日被移交给杭州警方。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尹建平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尹建平在没有取得“孔雀某”项目用地许可和建设施工许可的前提下,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以伪造假许可证的手段,分别欺骗张某、徐某乙、徐某甲、吕永川转包其工程,共计骗得“工程保证金”130万元。(2)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明��告人尹建平以将“孔雀某”工程承包给徐某甲为由,出示三本许可证,签订合同,骗取徐某甲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经多次催收未还,还经常更换地址和手机号码。实际上该工程无法开工。(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尹建平所谓还过徐某甲几万元,实际上是归还其他的债务,与工程保证金无关。(4)被害人吕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尹建平以将“孔雀某”工程承包给吕某为由,出示土地使用、规划等许可证,签订合同,骗取吕某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经多次催收未还。实际上该工程无法开工。(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尹建平以将“孔雀某”工程承包给张某为由,向其出示三本许可证,签订合同,骗取张某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经多次催收未还,还经常更换地址和手机号码。实际上该工程并未获批,尹建平出示的三本许可证也均为假证。(6��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尹建平以将“孔雀某”工程承包给徐某乙为由,向其出示三本许可证,签订合同,骗取徐某乙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经多次催收未还。实际上该工程无法开工。被告人尹建平曾于2011年3月份归还另外的借款20万元。(7)证人叶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尹建平自从向石岭村承包用于建设“孔雀某”的土地后,一直没有实际投资和开工建设。(8)证人郭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尹建平以将“孔雀某”工程承包给张某做为由,出示三本许可证,签订合同,收取张某3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时张某是挂靠在方泰公司名下承接“孔雀某”工程的。郭某还从建德土管部门打听到并未批准过孔雀某项目,因此怀疑被告人尹建平出示的三本许可证都是假的。(9)证人黄某证言、借条,证明被告人尹建平向其借款共计36万元,尹建平并无建设“孔雀某”项目��经济实力,相反欠了很多外债。在建德市国土局通知其交约30万农转商的费用时,被告人尹建平就失踪了。(10)证人叶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尹建平没有经济实力建设“孔雀某”项目,还欠有很多外债无法归还。其在南平湾公司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出资也无参与经营和分红。(1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张某、徐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2)公司基本情况及成立某,证明2006年4月建德市南平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由被告人尹建平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全部股份由其掌握,另一名股东仅为挂名股东。(13)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8月22日,南平湾公司将“孔雀某”工程发包给方泰公司,根据协议由方泰公司交付50万元保证金,开工时间定于30个工作日之后。该50万元保证金由张某承担30万元,郭某承担20万元。2009年8月24日,南平湾公司将“孔雀某”工程发包给港升公司,根据协议由港升公司交付30万元保证金。2007年12月14日,南平湾公司将“孔雀某”工程发包给勤业公司,根据协议由勤业公司交付20万元保证金,开工时间定于2008年初。2009年10月20日,南平湾公司将“孔雀某”工程发包给华楼公司,根据协议由华楼公司交付50万元保证金,开工时间定于2009年12月。(14)收据及收条,证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尹建平收取张某支付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尹建平收取徐某乙支付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7年12月14日、24日,被告人尹建平收取徐某甲支付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尹建平收取吕某支付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15)借条,证明2009年4月6日,被告人尹建平向被害人徐某甲表示孔雀某工程无法开工,4月底将归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实际上至今尚未归���。(16)承诺书,证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尹建平向被害人吕某承诺2010年7月“孔雀某”工程可以开工,否则愿意退还工程保证金。实际上至今尚未归还。(17)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尹建平曾经向被害人张某承诺还钱。(18)借条,证明被告人尹建平于2008年曾向陈某借款2万元,约定2009年4月底归还。(19)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8年7月3日被害人陈某往被告人尹建平的银行卡中存入2万元,实际上该2万元系个人借款。(20)决议,证明南平湾公司声称“孔雀某”工程定于2009年8月上旬开工,此时距离协议中确定的开工时间已经有一年,实际上至今“孔雀某”也没有并且不可能开工。(21)证明,证明港升公司表面上与南平湾公司签订过协议,但实际上是挂靠在港升公司的徐某乙与南平湾公司签订的协议,港升公司未支付钱款,不承担责任。(22)情况说明,证明“���雀某”项目未向建设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3)说明,证明更楼街道石岭村涉及“孔雀某”的地块从未出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2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尹建平在衢州市柯城区被当地警方抓获。6月7日移交杭州警方。(2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建平的身份情况。(26)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害人徐某乙所有的建设银行卡在2010年4月至7月之间没有20万元的大额资金转入。(27)公司账户明细,证明南平湾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资金进出情况,该公司两年以来只有数笔资金进出,每笔几元到两万元不等,公司账上最多只有两万余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尹建平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尹建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建平假借公司名义,在没有取得“孔雀某”项目的审批和许可,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向本案多名被害人出示伪造的三证使被害人误以为“孔雀某”的工程项目已经办好手续可以施工,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工程保证金。被告人尹建平身负巨额债务,在既无资金又无土地这两个建造“孔雀某”先决条件的情况下,大量骗取资金,可见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被告人尹建平作为南平湾公司的全权负责人和经营管理者,本案的犯罪意志就是被告人尹建平的个人意志,犯罪所得归其个人所有,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综上被告人尹建平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尹建平向被害人出示伪造的三证的事实,有被告人尹建平原有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且三证的存在不是体现被告人尹建平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要因素,故被告人关于自己未出示过伪造的三证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建平关于其一直在为“孔雀某”项目办手续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尹建平在其原有供述中表示因为没有投资方,“孔雀某”项目早已流产,资金要件先天不足,而观其土地要件,在国土局通知其缴纳相关的费用时,被告人尹建平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而被告人尹建平却对各被害人虚构了该项目已经取得全部行政审批手续,可以进行工程施工,并可以发包给他人的假象,使得各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交付了所谓的工程保证金。故被告人尹建平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尹建平提出其已经归还被害人徐某乙20万,归还被害人徐某甲、陈某夫妇4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尹建平关于还款的时间、方式与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相去甚���,且与徐某乙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另被害人陈某认定4万元为2万元个人借款的本息的认定有相关书证及被害人徐某甲陈述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建平关于4万元组成的供述前后不一,可信度低,故被告人尹建平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建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印林艳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