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刘梅与尹新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尹新昌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刘梅,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黄俊科,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尹新昌,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省新竹市香山区,现住中山市。原告刘梅诉被告尹新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黄俊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双方在安徽省临泉县举行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于××××年××月××日在珠海市生育女儿尹某。2007年初,原告带女儿在深圳居住,被告当时在坦洲工作,偶尔到深圳探望原告母女并支付抚养费。2007年8月开始原告很少见到被告,最近两年更是断绝联系。女儿随原告登记户籍,改姓“刘”,名为刘译萱。多年来女儿的抚养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一直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且去向不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在三乡的住址后,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遭拒绝。为维护原告母女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儿刘译萱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09年8月份起至2011年8月期间按1000元/月计算的女儿抚养费合计24000元;从2011年9月起抚养费按1000元/月计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译萱(尹某)出生医学证明;2、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3、房地产权档案馆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10月20日公告通知被告尹新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同居,双方于2005年在安徽省临泉县举行婚礼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于××××年××月××日在珠海市上冲医院生育一女,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新生儿姓名尹某,父亲尹新昌,母亲刘梅。尹某于2008年5月11日在安徽省临泉县高塘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登记名字为刘译萱。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8月开始离开原告去向不明,2009年中失去联系,多年来女儿均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经多方查找被告下落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未果,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对原、被告双方同居非婚生生育了女儿刘译萱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医学出生证明及户籍登记本、村委会证明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译萱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现去向不明,原告要求刘译萱归其抚养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被告系刘译萱的亲生父亲,对刘译萱依法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梅与被告尹新昌的非婚生女儿刘译萱由刘梅抚养;二、被告尹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梅支付从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女儿刘译萱的抚养费共计24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从2011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刘译萱的抚养费1000元,至刘译萱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10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