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22号原告:柳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柳某某起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没有归还,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表面敷衍,其实没有归还的诚意,迄今为止,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柳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2月1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蒋某某未举证。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3日被告蒋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柳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归还,并于当日向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柳某某向蒋某某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柳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蒋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侵害了柳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柳某某借款10000元,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预收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亚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