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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于被告处,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6000元的报酬。合同期满后,原告的资格证书仍注册于被告处。故起诉请求(变更后):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建造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被告根据需要,聘用原告为二级建造师,并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于被告处;年报酬6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在被告处注册,并将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聘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在聘任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原告曾于2011年8月22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终止由《聘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故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唐某某建造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73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元,其中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