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松桥与陈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桥,陈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张松桥,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东,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张松桥为与被告陈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建东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桥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松桥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各类服饰,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07年3月14日,双方在原告处对账,确认被告实际欠货款2102052元,原告给予减免102052元,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2007年4月3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将规格为05003的T恤衫送往被告指定的义乌市场,计货款172800元、运费95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08年11月2日,双方又在原告处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原告又为被告减免了2007年4月3日所发货物的货款及运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2000000元,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同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40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500000元,若有纠纷可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届期,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2000000元货款,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松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并约定分五期偿还,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同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40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50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各类服饰。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200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2000000元,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同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40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5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选择了慈溪市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管辖法院。届期,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00000元,且签订了相应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000000元及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松桥货款2000000元;二、被告陈建东赔偿原告张松桥自2009年1月11日始至同年6月3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始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始至同年6月3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始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被告陈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