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某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储甲等与吴甲、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储甲,商某某,吴甲,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某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陈甲。原告:储甲。原告:商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仙女湖××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大道××号。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告陈甲、储甲、商某某诉被告吴甲、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余××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储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人××城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9日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2月27日因法定事由消灭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死者储某某的妻子、女儿及母亲。2011年7月25日早上,被告吴甲驾驶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1.955吨)装载18.94吨砖头从本县安阳乡下栖梧村驶往红山岙村,7时30分许,途经下栖梧村口右转弯驶入山上线时,与储某某驾驶的沿山上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储某某、摩托车坠入东侧路外落差5米的小溪,造成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储某某无事故责任,吴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城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吴甲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的直接和全部原因,吴甲应承担民事责任。新余××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基于信任或利益关系,新余××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吴甲与新余××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3272.10元[含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8元(原告商某某8390元/年×5年/5人+原告储甲17858元/年×2年/2人)、原告近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2519.10元(6人×5天×83.97元/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某35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83272.10元,减去吴甲已付150000元,尚需赔偿533272.10元);请求人××城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摩托车损失2500元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2、火化证明1份,证明原告近亲属储某某死亡后已被火化;3、交通费票据1组、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丧事、交通事故以及准备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4、住宿某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丧事、交通事故及准备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住宿某;5、购车发票(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照片3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安阳乡乌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7、安阳乡乌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商某某共生育5个子女,生活来源于子女扶养;8、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份,证明三原告系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9、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余××诚××公司;10、储甲的录取通知书1份、学生证1份及学杂费票据4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储甲系在校大学生,无生活来源,需死者储某某扶养。被告吴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因事发地处转弯处,原告应承担注意义务。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新余××诚××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甲,属挂靠经营。事故车辆已在人××城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储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产生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只能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结合原、被告的住址、事发地看,交通费、住宿某过高,且原告陈述到江西产生的费用属间接费用,请法庭根据事发时间、地点及当地情况酌情认定;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已被刑事拘留,如被追究刑事责任,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认为,其只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此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责任。本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另据被告了解,死者近亲属已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差额补偿原则,如果储某某的工伤认定予以确认,则其赔偿的数额在本案中应予扣减。吴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城区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赣k×××××号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没有产生医疗费,财产损失也无相关依据,故本案被告愿意赔偿110000元。如果原告近亲属申请工伤最后予以认定,则赔偿金额按差额补偿原则,如余额超过交强险110000元,则在限额内赔偿,如果余额低于110000元赔偿限额,则被告按实际责任差额赔偿。其他意见与吴甲一致。人××城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余××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吴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吴甲认为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2、6、7、8、9无异议;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连号,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且其中有两张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交通费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且为打印件,存在连号,也没有记载住宿时间、人次和有效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的车辆损失是2500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以此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人××城区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后作为赔偿依据,其他质证意见与吴甲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的具有证明力;证据1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吴甲存在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所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交通费、住宿某的合理数额,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酌情确定;鉴于原告已放弃摩托车车辆损失请求,证据5本院不另作认证;证据10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结合原告储甲的陈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储甲系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储甲并非受害人储某某的法定被扶养人,证据10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等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原告商某某、陈甲、储甲分别系死者储某某(1960年3月28日生)的母亲、配偶及女儿。包括储某某,商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余××诚××公司,该机动车已在被告人××城区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吴甲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事发后,吴甲已支付原告150000元。2011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杭某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判决吴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吴甲对上述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吴甲撤回上诉,上述刑事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吴甲自认,其系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属挂靠经营。因相关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的使用属高度危险作业,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对此负有高度注意、管理义务。被告吴甲驾驶机动车存在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余××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使用中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致损害事故发生,应与吴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人××城区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城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由吴甲与新余××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城区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辩解,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受害人储某某的年龄,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及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12个月×6个月)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据上分析,受害人储某某的法定被扶养人仅指其母商某某,根据商某某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90元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90元(8390元/年×5年÷5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近亲属的人数、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事发时正值当地旅游旺季以及事发后受害人遗体火化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本案中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某为2500元、误工费为2519.10元(6人×5天×83.97元/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有关“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吴甲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愿撤回车辆损失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77914.1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部分应由人××城区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吴甲与新余××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吴甲、人××城区公司认为,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差额补偿原则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减工伤赔偿款的辩解。本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规定,适用于浙政发(2009)50号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参照浙政发(2009)50号通知,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并不包含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的上述五项费用,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储甲、商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合计57791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吴甲赔偿455914.10元,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扣除吴甲已付1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甲、储甲、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收取4554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4874元,由陈甲、储甲、商某某负担945元;吴甲负担3929元,新余市××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