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用手把机头锁强行扳开的手段,盗走失主毛某正停放在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12号“先锋天地”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哈马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97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有关赃物价格鉴定书及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用手把机头锁强行扳开的手段,盗走失主毛某正停放在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12号“先锋天地”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哈马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97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的摩托车的事实;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