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某某、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金某某,杜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91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与被告金某某、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起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金某某、杜某某向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月利率6.195‰,2011年8月2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67.2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被告杜某某作为其妻子,亦未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某某、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及利息1667.2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2年1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到被告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某、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经申请、审批,原告县××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借款用途为礼品加工;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仅结付了2011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536.89元,此后利息未按约结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某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4日止为1667.27元)。另查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其在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县××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金某某,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金某某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全部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杜某某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金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杜某某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被告杜某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67.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某某、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