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旦。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旦、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对各自性格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生育孩子后,被告行为怪异,常借口儿子无故与原告争吵,还不时把儿子抱走使原告母子分离。作为夫妻,被告未尽到丈夫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的父母缺乏尊重,甚至无故动手打原告母亲。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作为丈夫、父亲,缺乏基本的家庭责任感,从而致夫妻感情恶化直至彻底破裂,继续生活下去只能使双方更加痛苦,且对儿子的成长也不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50%;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则性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7月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达三年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只是近一段时间以来,因双方未能很好地对待、处理相互之间及家人关系中的矛盾,感情开始不睦,直至分居,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今后会以自己的行动改正缺点,多照顾家庭,尽到做丈夫、父亲的家庭责任。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本着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目标,增进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应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