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麻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麻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1横街老人头服装店旁的巷子里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陈某乙在帮客人做缝纫,被告人麻某便趁陈某乙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被抢后,被害人陈某乙一直追赶被告人麻某。当被告人麻某逃至东门步行街文化广场新白马服装楼1楼广场时,被执法队员梁某和群众黄某合力抓获,并当场缴获被抢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4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质量检验合同书、伤情辨认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黄某、贾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麻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麻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抢的黄金项链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麻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