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为民与张旭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为民,张旭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张为民,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旭祥,农民。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81号张为民与张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为民尚有2000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张旭祥还应交纳本案诉讼费150元、执行费2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旭祥无可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5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华 锋审判员 岑 建 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