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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5月30日归还,口头言明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5月30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率。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邬国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静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