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时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傅某某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傅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及建房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日,被告就借款总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0.01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85000元及利息10925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0.01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已算至起诉之日)。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85000元,约定利息为0.01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辩称,我是从2007年开始起向原告的父亲借款的。以前的借条有好几张。这张借条是在2011年12月1日晚上重写的。因为原告父女两人商量好要求把借条写给女儿,我当时也表示同意。借款是事实的。我借了那么多钱,总该给我点时间归还。借来的钱主要是用于经商和建房。我的要求是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要分期还的。被告傅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1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严某某借到人民币共贰百壹拾捌万伍千元整(2185000元),利息为0.0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85000元及利息10925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0.01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已算至起诉之日)。同时查明,被告傅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严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系被告此前因多次向原告借款而未能归还,后经原、被告协商计算总和后而形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归还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傅某某依法负有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其未归还所借款项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218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01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67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