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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金茂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金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671号罪犯孙金茂,于江西省波阳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了(2006)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金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甬刑执字第199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金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金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获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获记功,2010年获优秀报道员和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金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金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