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8033-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慧、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000000491)。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一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7653)。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由被告祥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升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逃国外,且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业。请求判令被告海升公司返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12‰的利息,判令被告祥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原告提供《保证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和银行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人的义务。经审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祥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升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月利率12‰。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存在导致贷款人认为债权难以按期实现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海升公司付款900万元。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因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主张两被告提前返还借款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12‰的利息;二、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