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俞某某、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俞某某,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吕甲,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91228039X),汉族,住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石演村681号。被告:俞某某。被告:吕乙。原告吕甲诉被告俞某某、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俞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吕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因此向原告立有借条一份。2010年4月11日,因被告俞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吕乙书面承诺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一、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吕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吕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今借到吕永某某民币肆拾万元(¥400000),特此借条,借期三个月。借款人俞某某担保人吕乙”。借条上另有被告吕乙曾在2010年4月11日签具的“继续担保”的内容。证明被告俞某某曾由被告吕乙作保证担保在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吕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2日,被告俞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吕甲借得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吕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因此向原告立有借条一份。2010年4月11日,因被告俞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吕乙在借条上书面承诺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吕乙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其担保方式因无约定而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吕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俞某某、吕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俞某某、吕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