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陶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陶某因与被告周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人民陪审员任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陶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周某某09.6.4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4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陶某借款30000元,并���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向陶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陶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应归还陶某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任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