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裁定书(25)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民初字第24号申请人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张晓民,该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爽,该站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颖,女,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申请人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申请撤销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唐劳仲裁字(2011)14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吴爽、郑久成及被申请人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申请称,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并非在任何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均支付经济补偿金,唐劳仲裁字(2011)145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按照具体条、款、项而笼统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2004年6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适用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属于失效的行政法规。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唐劳仲裁字(2011)14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程颖答辩称,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为其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应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可撤销的六种情形,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申请撤销裁决的主要理由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经查,申请人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请求撤销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唐劳仲裁字(2011)14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省唐山医药采购供应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