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二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激化,经他人多次劝和无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现有矛盾属实,但原因在原告;希望原告改正缺点,珍惜家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二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王某提供的并经被告朱某质证无异议的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宏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