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伙同韦某某(已判刑)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桂BMA6**五菱面包车一辆,路经龙胜县瓢里乡以拉客的名义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上车,后韦某某到附近的超市买了白色透明胶带,在路边捡了一截包装绳,用塑料袋装好放在车后座。当车行至灵川县灵川大道41号铭云宾馆前的路口处,二人用透明胶把黄某某的手脚捆绑,将其眼睛用透明胶蒙住,抢走黄某某包内的三张银行卡并用刀逼黄某某说出密码。后韦某某、黄某驾车分别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5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象山区瓦窑西路25号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自动柜员机将黄某某三张银行卡内的11000元人民币取走,并将黄某某的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金戒指、1部联想P629抢走。后将黄某某丢弃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园艺场一队小路约300米处。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韦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50元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抢财产价值人民币4363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2、鉴定结论;3、证人证言;4、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伙同韦某某(已判刑)于2011年3月2日合谋租车沿路以拉客为名寻找目标,抢劫单身女性。2011年3月3日,二人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桂BMA6**五菱面包车一辆,路经龙胜县瓢里乡以拉客的名义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上车,后韦某某到附近的超市买了白色透明胶带,在路边捡了一截包装绳,用塑料袋装好放在车后座。当车行至灵川县灵川大道41号铭云宾馆前的路口处,二人用透明胶把黄某某的手脚捆绑,将其眼睛用透明胶蒙住,抢走黄某某包内的三张银行卡,并用刀逼黄某某说出密码。后韦某某、黄某驾车分别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5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象山区瓦窑西路25号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自动柜员机将黄某某三张银行卡内的11000元人民币取走,并将黄某某的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金戒指、1部联想P629抢走。后将黄某某丢弃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园艺场一队小路约300米处。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韦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50元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抢财产价值人民币436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经过;2、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逼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达153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丘华生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