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内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贺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贺志刚,李恩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内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王海英,男,6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生,男,2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志刚,男,汉族,30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恩华,男,41岁,汉族,农民。被告李恩华,男,41岁,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负责人陈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英与被告贺志刚、李恩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生、管文太,被告贺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恩华,被告李恩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5时55分,被告贺志刚驾驶另一被告李恩华所有的豫G6xx**、豫GFx**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西环路与平安路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贺志刚负此事故之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黄县中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结膜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肢体外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九千余元,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自事发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因经济原因,被迫出院。另被告李恩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伤害,经济上带来了损失,精神上遭受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6.40元,误工费3094.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计:27443.4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志刚及李恩华辩称,该事故是事实,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依法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5时55分,被告贺志刚驾驶豫G6xx**、豫GFx**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西环路与平安路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贺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英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9126.4元,其出院证出院诊断及医嘱显示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结膜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肢体外伤。建议休息六个月、陪护1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其支出了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安阳市贞元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李恩华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提供了门诊票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治疗之前被告李恩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并不包含在本次诉讼的请求中,不予认可被告李恩华的主张。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海英于2011年7月24日车祸致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依据评残条款,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0元。被告贺志刚为被告李恩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恩华为豫G6xx**、豫GFx**的车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了豫G6xx**、豫GFx**挂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李恩华。其中,交强险保单两份,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险(三者险)保单两份,其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24时止,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告知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代抄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贺志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海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贺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物质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各事故责任方予以承担。因被告贺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为被告李恩华雇佣的司机,其与被告李恩华形成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李恩华承担赔偿责任,以8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志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直接赔付,因此,对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李恩华承担的部分,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原告王海英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91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057元(5523.73元÷365天×202天)、护理费3057元(5523.73元÷365天×202天),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核定为:伤残赔偿金6628.5元(5523.73元×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其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1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057元、护理费3057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66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6848.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2345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性损失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王海英负担100元,被告李恩华负担负担48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马国付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