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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18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乙。被告:袁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斌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9月14日、11月1日,被告胡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甲借款1632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胡乙出具欠据3份,载明借款事实。到期后被告胡乙食言,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胡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某某、胡乙归还借款163200元,支付利息29032元,并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032元。原告胡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1632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乙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并没有163200元那么多,只有63200元,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实际上与63200元就是同一笔钱,是当时原告说给我几天时间,如果63200元不还,就叫我写了100000元的欠条,当时63200元的借条也没有拿回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有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是真实的,2011年11月1日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3份借据上均有被告胡乙签名,被告胡乙虽然对2011年11月1日的借款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胡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11年9月8日归还,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2011年9月14日,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212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11年9月23日归还,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2011年11月1日,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11年11月10日归还,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后被告胡乙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胡甲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胡乙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胡乙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胡甲要求被告胡乙归还借款本金16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调整利息诉请,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袁某某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16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乙、袁某某支付原告胡甲借款利息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4145元,实际应收3645元,减半收取1822.5元,由被告胡乙、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