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与被上诉人蔡润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生利,刘媛媛,刘XX,蔡润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利。委托代理人蔡永青。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媛媛。法定代理人刘生利。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法定代理人刘生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润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笃。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刘积明。上诉人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因与被上诉人蔡润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永青、被上诉人蔡润洲、庆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刘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7日13时许,刘生利驾驶蔡保利所有的甘M-17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西峰巴家嘴满载砂石沿庆西公路行至11km+600m(庆城县十里坡半坡)路段时,车辆失控,同车乘员蔡保利及刘生利之妻蔡巧玲先后跳车头部着地,后该车驶出路南侧翻,造成蔡保利、蔡巧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蔡保利的死亡原因是:1、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颞顶硬膜下积液;3、双肺挫伤;4、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蔡巧玲的死亡原因是: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下肢截肢术后;3、呼吸功能衰竭;4、多脏器功能衰竭。2010年8月12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0)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生利驾驶机动车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刘生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保利、蔡巧玲无事故责任。2010年11月25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刘生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认定:刘生利与蔡保利的亲属达成协议,刘生利赔偿蔡保利亲属各项损失23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为甘M-177**号车在庆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蔡保利在同一保险公司为甘M-177**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座(2座)。庆阳人寿财险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给死者蔡保利之子蔡润洲支付车上人员险43714.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生利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拉运砂石,明知超载会发生行车危险,但仍然驾车在坡道行驶,导致车辆失控,车上乘员蔡保利、蔡巧玲慌忙跳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生利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应予确认。刘生利等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向蔡保利的继承人蔡润洲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刘生利驾驶的甘M-17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西峰前往庆城途中,蔡保利、蔡巧玲均系该车上乘员,二人明知从行驶的车辆上跳下会发生危险,但仍自行跳车,造成头部着地受伤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蔡保利、蔡巧玲受伤地点是地面,但不能改变其以车上乘员的身份跳车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故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以蔡保利、蔡巧玲受伤地点在车下为由要求庆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当;且庆阳人寿财险公司已以受害人蔡保利、蔡巧玲车上人员险向二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承担。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刘生利在危急和无奈地情形下接受了雇主蔡保利家属的要求,达成协议,本案中在无人要求确认的情况下予以确认该协议无法律依据;2、雇主蔡保利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争议的是蔡保利死亡的损失,本案争议的是蔡巧玲死亡的损失问题,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向雇主继承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3、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蔡巧玲跳车紧急避险,被该车碾压,原审未提及,上诉人也没有拿到保险公司的一分钱,原审不顾客观事实认为蔡巧玲系车上人,认定上诉人领取保险公司20000元的车上人理赔金无证据。上诉人作为雇员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庆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的权利、责任继承人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2、由被上诉人赔偿蔡巧玲死亡赔偿金68494元、丧葬费14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19.9元、医疗费20221.5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误工费386.33元、陪员误工费386.33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1.14元、尸检费400元;3、由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庆阳人寿财险公司答辩认为:该事故是由于刘生利的过错造成,依据保监会(2001)59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险车辆在行使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窗外,落地后被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蔡巧玲的死亡按车上人员险已予以赔付,款被蔡保利的继承人领取。请求维持原判正确。蔡润洲答辩认为:原判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同时查明:2010年8月12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刘生利驾驶甘M17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峰前往庆城,沿庆西公路由西向东行经上述下坡道路段时,车辆失控,乘员蔡保利、蔡巧玲先后跳车,蔡巧玲被该车碾压后,车辆驶出路南翻车,造成蔡保利、蔡巧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刘生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蔡保利、蔡巧玲无事故责任及蔡巧玲被肇事车辆碾压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死亡通知单、医疗费条据,证实蔡巧玲的受伤程度、死亡原因及蔡巧玲在医院的花费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刘生利因该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证实刘生利与蔡保利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4、《机动车保险单(抄本)》,证实甘M-177**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资金汇划凭证》,证实蔡润洲收到庆阳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的车上人员险(二人)、车损理赔款情况;6、刘媛媛、刘兴卓的户口簿证明其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蔡巧玲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分担。关于蔡巧玲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不应从危险发生时起算。本案中,车辆失控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仅仅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是车辆碾压蔡巧玲之时,此事蔡巧玲已经跳车脱离车体,其身体处于车下,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蔡巧玲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庆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要求庆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刘生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死亡,作为雇主的蔡保利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蔡保利已经死亡,应由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承担,由于刘生利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即刘生利既为权利人、也是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下剩部分,依法由刘生利自负,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要求蔡润洲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规定,蔡巧玲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424.7元/年×20年=68494元、丧葬费29588元/年÷2=14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78元(刘媛媛2942元/年×1年÷2=1471元,刘兴卓2942元/年×17年÷2=25007元)、医疗费20221.5元、误工费19869元/年÷365天/年×5天=272元、护理费19869元/年÷365天/年×5天=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共计130731.5元。刘生利虽然是赔偿权利人,但也是侵权人,且刘生利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二、蔡巧玲死亡赔偿金68494元、丧葬费14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78元、医疗费20221.5元、误工费272元、护理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3073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余由刘生利自负;三、驳回刘生利、刘媛媛、刘兴卓对蔡润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