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岛显力针织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伊丽斯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显力针织有限公司,诸城市伊丽斯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显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贤。委托代理人胡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伊丽斯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煜兰。委托代理人王婧、臧运杰,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显力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伊丽斯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显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显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有贤及委托代理人胡吉文、被上诉人诸城市伊丽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丽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臧运杰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7日,青岛显力公司以伊丽斯公司购买棉纺针织产品未足额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伊丽斯公司偿付所欠货款136553.74元。伊丽斯公司以已结清货款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青岛显力公司为原审被告伊丽斯公司提供棉纺针织产品,双方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2008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煜兰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认可欠款数额为585753.06元。2008年12月14日,双方对账后王煜兰在原告出具的另一份对账单上签名,认可欠原告横机罗纹布212.4公斤,并注明每公斤单价为63.53元,计款为13487.4元。以上两笔欠款共计599240.4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69379.72元,尚欠款129860.74元。另外,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6月14日为被告供各种汗布904公斤,被告退还680.9公斤后,尚有223.1公斤未付款,并当庭出具4份出库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以上汗布每公斤3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付款55000元,双方全部业务结清。同日,被告给付原告两份支票,出票日期注明为2011年2月10日,票面金额共计55000元。原告李有贤为被告出具收到条及证明各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伊丽斯货款55000元。”证明内容为:“青岛显力针织从我发生业务起截止到2011年1月25日全部业务结清特此证明李有贤2011.1.25”。后原告持被告所给付支票到银行要求兑付,银行告知原告所持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诉至本院,反悔与被告达成的付款55000元即结清全部欠款的协议,要求被告偿付全部拖欠款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二份、出库单四份、转账支票二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和证明条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针织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针织品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就付款金额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即本案所涉55000元,而被告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反悔与被告达成的付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付款协议在未经双方协议解除或经法律程序予以撤销前,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内容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已全部结清,提供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收到条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所出具的收到条内容虽显示收到被告“货款”55000元,但该金额与其给原告开具的支票票面金额一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业务欠款,足以证实原告收到的系被告开具金额为55000元的支票。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支付支票所载金额,其辩称已结清与原告的业务欠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付款协议向原告付款55000元。对其多诉部分,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城市伊丽斯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显力针织有限公司欠款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负担1221元。上诉人青岛显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供货,被上诉人按对账单结账,没有别的付款协议;被上诉人欠款13655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注明的是业务结清而不能认为是财务账目结清,且该协议因显失公平而无效;被上诉人未及时付款应负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伊丽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事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伊丽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2008年11月20日、12月14日的对账欠款事实,及付款数额均予认可,称欠款未付的原因是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经过长期协商后,于2011年1月25日达成口头结算协议,上诉人按约定付款55000元后,上诉人出具收条、并出具了业务结清证明;并称当日出具两份支票并非空头支票,将日期写为2月10日是因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欠条及收货单,后因上诉人未将欠条及收货单返还,所以未再支付支票金额。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上述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和空头支票来源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认可2011年1月25日双方对账后协定过付55000元即双方账目结清,但因被上诉人以空头支票的方式违约付款,故其亦反悔而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欠款136553.74元;其另称业务结清证明系被迫而非自愿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及二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调查笔录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显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伊丽斯公司之间的买卖棉纺针织产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的款项数额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11年1月25日就欠付款账目曾达成协议,即被上诉人支付55000元款项后双方账目结清。该协议系双方于最后对账后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应据此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虽称该结账协议的达成即收款后的业务结清证明是被迫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反悔该协议内容而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全部欠款,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偿付欠款55000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负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据此对于未及时付款作出了解释,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未在一审起诉时予以主张,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上诉人青岛显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助理审判员 孙 涛助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