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加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广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李加杰。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137555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1001号粤运大厦二楼西侧201-209房。负责人陈永忠。委托代理人陈炜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深圳市广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市场路商业街五号楼A34号。法定代表人陈灿明。上列原告李加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广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广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广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杰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广州市堃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8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深中法民一中字第1316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该案件原告已赔偿第三方广州市堃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等人民币30000元整。该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经支付路产赔偿4045元;保险待查勘费500元;粤C×××××车辆维修费用8230元。粤B×××××车吊车费、拖车费4656元、粤A×××××、粤A4**挂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共计880元。以上共计48311元。该粤B×××××号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将车挂靠在深圳市广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粤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此事实,被告在法院审理中已经予以确认。原告现已对第三方(广州市堃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按照该粤B×××××车保险单之规定,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8311元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办理赔付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48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广隆公司亦未作陈述。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19时20分,李习晓驾驶粤B×××××中型货车自肇庆向深圳方向行使至中江高速东行8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高银龙驾驶的粤A×××××重型牵引车(牵粤A×××××)发生碰撞,致使该车与谭伟强驾驶的粤C×××××轿车又发生碰撞。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习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银龙及谭伟强不承担责任。另查,粤B×××××在车管部门登记的车主是本案第三人广隆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本案原告李加杰,李习晓是李加杰雇佣的驾驶员;李加杰将该车挂靠在广隆公司处经营,并以广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保单,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被保险人均为广隆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粤A×××××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市堃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堃恒公司)。2009年,堃恒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习晓、广隆公司、李加杰、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件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堃恒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37220元,并判令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堃恒公司2000元,李加杰赔偿堃恒公司35220元。此后,李加杰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确认由李加杰赔偿堃恒公司30000元,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堃恒公司2000元。再查,原告李加杰除了支付上述诉讼确认的赔偿款30000元外,还支付了以下款项:向路产部门赔偿路产损失4045元;赔偿粤C×××××车维修费8230元(车损已经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定损);支付粤C×××××车查勘费500元;支付粤A×××××、粤A4**挂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共计880元;支付了粤B×××××车拖车费、吊车费4656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以第三人广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订立,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也是广隆公司;但是,由于原告李加杰才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是保险合同项下保费的实际支出人,且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李加杰也以实际车主的身份对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作出了赔偿;因此,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是实际车主李加杰,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登记车主)广隆公司只是实际车主李加杰的保险代理人(属隐名代理),保险人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向实际车主李加杰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加杰向堃恒公司的赔偿款30000元,以及支付的路产损失4045元、粤C×××××车维修费8230元及查勘费500元、粤A×××××车与粤A4**挂车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880元(以上合计4365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李加杰诉请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说李加杰所支出的粤B×××××车拖车费、吊车费4656元,则应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由于李加杰并未向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加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3655元。二、驳回原告李加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4元,由原告李加杰负担人民币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少雄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