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罗鸣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罗鸣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刘仁军。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罗鸣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罗鸣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罗鸣飞是建行余杭支行龙卡信用卡用户,2007年11月在建行余杭支行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43×××57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罗鸣飞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罗鸣飞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现罗鸣飞已多次透支,虽经建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但罗鸣飞至今未支付透支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罗鸣飞支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84.38元、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人民币828.63元(暂算至2011年3月15日。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二、罗鸣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在庭审中,建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罗鸣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两页、《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原件在申领时已撕下交给罗鸣飞)以及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原件一份,证明罗鸣飞向建行余杭支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建行余杭支行出具的对账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罗鸣飞的透支情况。被告罗鸣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行余杭支行与罗鸣飞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罗鸣飞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建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984.38元;二、被告罗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共计828.63元(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计艳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