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冯坤田与兰国全、朱向东、卢传营、邱国勇煤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坤田,兰国全,朱向东,卢传营,邱国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冯坤田委托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国全被告:朱向东被告:卢传营被告:邱国勇原告冯坤田诉被告兰国全、朱向东、卢传营、邱国勇煤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月11日,原告冯坤田撤回对被告兰国全、朱向东、邱国勇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2012年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坤田及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卢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坤田诉称:原告为完成与他人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从霍邱组织了五位驾驶员(兰国全、朱向东、卢传营、邱国勇、汪东军)去青海青焦煤矿从事运输,并在2010年12月23日与五人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了运输相关事宜,车辆由五位驾驶员自带,去西宁途中的过路费、加油费、生活费由原告支付,并约定先由原告分别给付每辆车驾驶员一万元做为押金,正常运输半个月后押金退还。原告将押金给兰国全等五人后,五人带车从霍邱出发到达西宁,之后五个人反悔说天冷,就违约返回了霍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卢传营返还押金一万元、赔偿过路费1704元(总过路费8521元÷5)及加油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卢传营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一万元押金,原告没有支付加油费与过路费,被告到西宁市后才知道运输煤炭的地点是青焦煤矿,从西宁市到青焦煤矿要多走二百多公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没有协商成一致意见,在西宁市待了二天一夜后,加之原告不安排事情做,被告等五人才返回霍邱,返回途中遭到原告所找的当地人拦截,被索要22000元才放行。原告冯坤田当庭表示自己不知道被告车被拦截及索款之事。原告冯坤田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煤炭运输合同》、《运输协议》各一份,证明冯坤田与兰国全、朱向东、卢传营、邱国勇、汪东军等五位驾驶员签订了运输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五辆车去西宁途中过路费票据32张,证明五辆车去西宁途中冯坤田付过路费8521元。只有一处加油站上面打的车牌号,其它没有车牌号。3、冯坤田记账清单一份,证明五辆车去西宁途中冯坤田共支付加油费27590元。卢传营的车是皖NHXX**,上高速换的车牌是黄闽VUXX**,此车加油费是5000元。4、冯瓴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明汪东军已退还所收冯坤田押金一万元,佐证其余四人已收冯坤田押金四万元。5、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冯坤田第一次起诉五被告又撤回。6、冯坤田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7、证人赵以好证言,主要内容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看到兰国全、朱向东、卢传营、邱国勇等四人的带头人兰国全从原告手中接过四万元,然后又分别给了朱向东、卢传营各一万元,邱国勇的那一份是给邱的合伙人孙文刚。8、证人孟令成证言,证明兰国全从原告手中接到四万元押金,自己也跟车到了西宁。被告卢传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自己不清楚,对原告与自己等五人签订的《运输协议》无异议。证据2中的32张票不是自己的车,黄闽VUXX**不是被告的牌照。证据3加油费自己没有使用。证据4是原告与汪东军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赵以好的证言部分不实,自己没有收到一万元。对证据8孟令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卢传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收款人是郭德成,证明原告的同伙郭德成在2010年12月28日拦截被告的车辆收被告2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是当庭递交,超过举证期限,收款人是郭德成,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证据1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所记载去西宁的时间、路径吻合,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记录,无票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6予以认定。证据7、8两位证人的证言,能与证据1协议约定内容相互佐证,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被告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与无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冯坤田为完成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西安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从霍邱组织了五位驾驶员兰国全、朱向东、卢传营、邱国勇、汪东军去青海西宁从事运输,2010年12月23日,在霍邱马店镇一驾驶员住处,原告与五人签订了运输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是:运输公里为190公里,价格90元每吨;车辆由五驾驶员自带,去西宁途中的过路费、加油费、生活费由原告支付;在上高速公路前原告分别给付每辆车驾驶员一万元做为押金,正常运输半个月后押金退还;由于路面状况引起的不能正常运输,原告要承担运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押金给了五位驾驶员,双方遂出发前往西宁,途经的过路费8521元及加油费系原告所出。到西宁市后,五位驾驶员得知运煤所在地是青焦煤矿,距西宁市有二百多公里,双方遂发生争议,当时青焦煤矿所在地区有雪,无法运输,双方协商未果,五位驾驶员在西宁市待了两天一夜之后,于2010年12月28日返回霍邱。2011年2月23日原告曾在本院起诉五位驾驶员,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以兰国全、朱向东、卢传营、邱国勇等四人为被告诉讼来院,后原告撤回对兰国全、朱向东、邱国勇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本院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卢传营返还押金一万元、赔偿过路费1704元(总过路费8521元÷5)及加油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卢传营是否收到原告的一万元押金及返还问题;2、原告主张的过路费、加油费是否能支付。1、被告卢传营是否收到原告的一万元押金及返还问题。从运输协议内容看,约定上高速公路之前原告要分别给每个驾驶员一万元押金,可知先付押金是去西宁的前置条件,驾驶员们也确实到达了西宁,被告亦承认证人证言中签订协议时领头人兰国全收到原告四万元,赵以好的证言证明兰国全将一万元转交给了被告,综合协议内容及双方行为,可以确信卢传营收到了原告一万元押金。协议中押金的返还方式是正常运输后半个月返还,押金的目的为了让五名驾驶员能安心正常运输,五名驾驶员到西宁后又返回的行为明确表示了拒绝继续履行协议,运输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理应退还押金。2、原告主张的过路费、加油费是否能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过路费票据时间与路途可以表明是去西宁的过路费,双方是五辆车同时去西宁,可以确信此过路费票据就是卢传营等五人的车辆一路去西宁所花费。加油费没用票据,原告单方记录5000元加油费未得到被告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由于在运输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去西宁途中的过路费、加油费、生活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协议中的目的地是西宁,并非是青焦煤矿(青焦煤矿属于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木里乡江仓矿区),导致在西宁市五名驾驶员得知最终目的地是青焦煤矿后与原告发生争议,加之在西宁市车辆停运两天,被告等五人拒绝继续履行协议。由于原告签订协议时提供的目的地与实际目的地不一导致纠纷,是造成协议未履行的原因之一,相应损失如过路费、加油费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卢传营收到原告一万元押金事实清楚,在协议未履行时理应退还,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在缔约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地偏差,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诉请的过路费、加油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传营退还给原告冯坤田押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治 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