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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钱进超、陈桂金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进超。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被告人陈桂金。2006年11月1日因盗窃罪(未遂)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2日因吸毒被云南省文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年,2008年8月26日解除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喜文。被告人武某。2008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云南省文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13日解除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玉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进超、陈桂金、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进超、陈桂金、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桂金系累犯;具有立功情节。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钱进超、陈桂金、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钱进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进超是受陈桂金的委托购买毒品,其只是帮助运输毒品,应认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钱进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钱进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数额较小,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桂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桂金具有立功情节;本案涉毒数量不大,贩卖对象比较固定,被告人系以贩养吸。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毒数量及获利较小,被告人系以贩养吸,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钱进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钱进超多次至嘉兴市南湖区茶园路向一外地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北大金城小区西侧马路边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陈桂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进超与被告人陈桂金电话联系后,驾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北大金城小区西侧马路边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约0.5克贩卖给被告人陈桂金,得款人民币450元。2、2011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钱进超与被告人陈桂金电话联系后,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约1克贩卖给被告人陈桂金,得款人民币750元。3、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钱进超与被告人陈桂金电话联系后,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约0.5克贩卖给被告人陈桂金,得款人民币450元。4、2011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钱进超与被告人陈桂金电话联系后,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约0.72克贩卖给被告人陈桂金,得款人民币650元。午后,陈桂金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钱进超购买毒品海洛因,钱进超以同样的方式至上述地点欲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桂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重1克。二、被告人陈桂金、武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桂金、武某多次从被告人钱进超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将购入的毒品海洛因分装后多次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桂金、武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建刚6次左右,每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2、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桂金、武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花园路美沙酮服药店门口,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贩卖给朱建刚、姚屹东,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桂金与朱建刚电话联系后,骑电动车带着武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北大金城小区大门西面路边,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贩卖给朱建刚、姚屹东,得款人民币2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桂金、武某以同样的方式至上述地点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贩卖给朱建刚、姚屹东,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1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桂金、武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至上述地点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贩卖给朱建刚、姚屹东,得款人民币200元。5、2011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桂金、武某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南北暑村哑子桥新区62号自己租房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四娃”,得款人民币100元。随后,二被告人骑电动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梅园大酒店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一名女子,得款人民币10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桂金与朱建刚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武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南北暑村哑子桥新区,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贩卖给朱建刚。随后,公安机关当场将两人抓获,并从朱建刚处扣押了刚交易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8克),从武某身上扣押了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0.1克)及交易所得人民币100元等。另查明,被告人陈桂金具有立功情节。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建刚、姚屹东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尿液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钱进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进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桂金需要毒品后直接联系被告人钱进超,从钱处购得毒品,二人无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二人涉案毒品是由被告人陈桂金联系购买,吸毒人员也是与陈联系,且主要由陈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进超、陈桂金、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贩卖海洛因分别约3.72克、约1.78克、约1.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桂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桂金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桂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钱进超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进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桂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手机4部、绿色铁皮糖盒1个,依法予以没收;现金100元折抵武某的罚金。扣押在案的诺基亚1681C黑色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