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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邓东平、王娣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平,王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金华,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邓东平,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王娣,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迪,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金华,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址:信宜市高坡镇西镇圩。原告邓东平、王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金华、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平及其委托代人苏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被告陈金华、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16时,被告陈金华驾驶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合江往平定方向行驶,当行至线××平村边路段时,碰撞上行人即原告女儿邓嘉美,造成邓嘉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当天,邓嘉美即被送至平定卫生院抢救,因伤情特别严重,其于当天便被转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情况危急,其随即又被转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至同年9月14日,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邓嘉美共住院治疗26天,期间由其父母即原告全程陪护。原告作为受害人邓嘉美的父母,由于被告陈金华的严重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心爱的、天真活泼的女儿失去了宝贵的生命,造成原告无法承受的沉重精神打击。按《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5009.3元;2、护理费11200元÷365天×2人×26天=159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4、死亡赔偿金7890.25元×20年=157805元;5、丧葬费45687÷2=22843.5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00553.16元。对于本次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化公交认字(2011)第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邓嘉美无责任。而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粤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法定车主,已于事发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因此,依照《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金华、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应由被告陈金华赔偿给原告,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陈金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事发后,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外,尚欠290553.16元,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尚余的11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陈金华对不足部分178553.16元亦未予以赔偿。为严肃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作答辩。被告陈金华不作答辩。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因粤K×××××号货车是陈金华于2011年7月12日自己出资金购买的车辆带车到来挂靠我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的产业权永远全部属于陈金华所有,并自负盈亏的。虽粤K×××××号货车挂靠在公司户,但我公司一直没有向陈金华收取任何的经营利润和其他的一切款项。因此该车的所有人也就是陈金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我运输公司对该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一切的责任应由陈金华及保险公司承担,我运输公司目前经济非常困难,确实无能力为该案垫付任何资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6时,被告陈金华驾驶粤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合江往平定方向行驶,当行至线××平村边路段时,碰撞上在路边的行人邓嘉美(原告女儿),造成邓嘉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1)第00768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不注意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金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嘉美无责任。事发当天,邓嘉美即被送至平定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便被转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情况危急,随后又转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9月14日,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邓嘉美共住院治疗26天,期间由其父母全程陪护。邓嘉美于2007年5月26日出生,是原告邓东平、王娣的女儿,上述各人均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结合原告请求的《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009.3元。2、护理费1595.62元(11200元/年×26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5、丧葬费22843.5元(45687元/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共278553.42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单号:AGUZKOBCTP11B005048U。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再查明,肇事的粤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陈金华自己出资购买,并于2011年7月12日带车到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并自负盈亏营运的,该车的产权属于被告陈金华。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化州市平定镇翰堂村委会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书及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金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不注意避让行人,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陈金华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的粤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陈金华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交通法规规定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法定车主(入户注册登记的车主)也包括实际车主(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陈金华对运输收益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应当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陈金华的管理费而成为法定车主,尽管和被告陈金华之间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但不得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应当对被告陈金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华追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的车票,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造成沉重的精神打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所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损害结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共款278553.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的粤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减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112000元给原告。被告陈金华作为肇事的粤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减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22000元,原告尚余的156553.42元应由被告陈金华负责赔偿。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2000元给原告邓东平、王娣。被告陈金华、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6553.42元给原告邓东平、王娣。被告信宜市信高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东平、王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9元,由被告陈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