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2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开发区驶往十字街方向,20时14分,途经南山大街1号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1.6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志武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