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47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彭某甲。原告白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上半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国。双方就未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5月上旬,被告回国,双方仍没有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同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要求和好的机会,故撤回起诉。半年多来,夫妻还是不能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白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白某、被告彭甲及儿子彭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彭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甲辩称:一、对相识、同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无异议。二、原告白某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实。被告平时很忍让,并未与原告发生争吵。2007年2月份,原告做过子宫切除手术。出国签证是被告帮忙办理,出国后,被告还经常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自己外面有女人,所以才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2000年,原告建造了一间楼房。因抚养子女、治病需要,被告欠下债务。三、为了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彭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95年11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下半年,被告出国,双方联系较少。2011年5月,被告回国但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回国后,双方因意气之争未能共同生活,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虽已趋淡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珍惜家庭和夫妻多年的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挽回的余地。故原告白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