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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邹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与杭某、孟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杭某,孟某,侯某甲,刘某,李某甲,侯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负责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某、吴某。被告:杭某,略。被告:孟某,略。被���:侯某甲,略。被告:刘某,略。被告:李某甲,略。被告:侯某乙,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诉被告杭某、孟某、侯某甲、刘某、李某甲、侯某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孟某、侯某甲、刘某、李某甲、侯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以李某甲名下房产作抵押,由被告侯某甲提供担保。借款人杭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7年,月利率为6.435‰,实行按月还款法(即每月按固定金额还款),并在有关凭证上进行了签字。保证人侯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抵押人李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但从2010年3月开始,杭某不按合同约定每月23日前正常还款,自2011年9月21日至开庭之日杭某未再向原告偿还一分钱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相关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370686508-016-2007000706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杭某、孟某归还原告截止2011年9月21日贷款本金40245.73元,利息1790.84元及还清贷款结清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侯某甲、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甲、侯某乙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某未作答辩。被告孟某未作答辩。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侯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0日,被告杭某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柒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购买耐用消费品;提供担保类型抵押加保证;借款人配偶声明处载明:本人是借款人杭某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对借款人因本人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杭某及其配偶孟某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该申请书抵押人声明:本人愿意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本表所列的抵押财产为借款人杭某本次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以上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李某甲、侯某乙签字捺印。该申请书保证人声明: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杭某向贵行申请的本次个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限额内承担不可撤消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侯某甲签字、捺印。保证人配偶声明:本人与(保证人)侯某甲系夫妻关系,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杭某向贵行申请的本次个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配偶刘某签字、捺印。2007年11月21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杭某(作为甲方)订立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为370686508-016-200700070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捌拾肆个月(即2007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叁拾日计算。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第六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处理,其中原告(甲方)的违约情况约定: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12、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若甲方出现在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2、解除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乙方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对于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原告的原负责人张某、被告杭某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侯某甲(甲方)订立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杭某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不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双方约定的新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改正征得甲方事(一)延长债务履行期限;(二)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第八条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期间内,如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债务。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某甲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某甲、侯某乙(甲方)订立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建设西路向石东三巷27号房产为杭某与原告订立的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六、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李某甲、侯某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座��在建设西路向石东三巷27号、产权人:李某甲、产权证号01067372、建筑面积71.76平方米的一幢房屋在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将贷款7万元发放至被告杭某的帐号22×××79,被告杭某在支付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后,被告杭某尚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0年3月开始,杭某未按合同约定每月23日前正常还款。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被告杭某欠原告贷款本金40245.73元,利息1790.84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杭某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偿付借款,违背合同约定,至开庭之日,被告杭某已连续2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熟,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及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杭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杭某的配偶孟某在杭某的贷款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承诺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申请表具有保证合同效力,被告孟某应对杭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与被告侯某甲订立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某甲为被告杭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如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侯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作为被告侯某甲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杭某向贵行申请的本次个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申请表具有保证合同效力,被告刘某应对杭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侯某甲、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某追偿。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侯某乙订立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故被告李某甲、侯某乙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甲、侯某乙提供的房屋依法��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抵押权实现后,被告李某甲、侯某乙有权向被告杭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杭某于2007年11月21日订立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为370686508-016-2007000706)二、被告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245.73元,支付利息179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孟某、侯某甲、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某甲、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某追偿。四、原告对被告李某甲、侯某乙座落在建设西路向石东三巷27号、产权证号01067372一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抵押权实现后,被告李某甲、侯某乙有权向被告杭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杭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二���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灿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