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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贤家庶;贤永定;贤善捕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贤家庶,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身份证号码:45012119791013363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贤村坡2队22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贤永定,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身份证号码:45012119800214361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贤村坡2队177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贤善捕,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身份证号码:45012119870111361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贤村坡88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贤家庶、贤永定、贤善捕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代检察员林洋、被告人贤家庶、贤永定、贤善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贤家庶为帮助黄林索取债务,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银宇大厦楼下一咖啡厅内殴打被害人龙杏平,后只是被告人贤永定、贤善捕将龙杏平强行带至南宁市四塘镇一山坡上,并用铁链将龙杏平锁住,逼其还债。同年7月1日零时许,贤家庶、贤永定、贤善捕将龙杏平转移至南宁市青秀区平湖路葛东大厦8楼8088房中继续拘禁。同日10时,贤家庶、贤永定、贤善捕将龙杏平带至南宁市新阳明秀路口的中国银行营业厅办理手续时,龙杏平乘机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龙杏平解救,并抓获贤永定、贤善捕。同年10月31日贤家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贤家庶、贤永定、贤善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龙杏平的陈述、证人王雄、黄林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贤家庶、贤永定、贤善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贤家庶、贤永定、贤善捕为追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贤家庶、贤永定、贤善捕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实施殴打、捆绑被害人,应从重处罚;其中贤家庶纠集、组织同伙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负责分工,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贤永定、贤善捕受指使实施看守、协助威胁被害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贤家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贤家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贤永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三、被告人贤善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纪 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婧源判决书所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