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书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书翔,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书翔饮酒后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东河塘路6号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交警部门及时提取了被告人杨书翔的血样,根据甬公鉴(理化)字(2011)2614号鉴定文书报告,被告人杨书翔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34.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书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豫F×××××小型客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证件凭证,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书翔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书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书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