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镇忠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洪安围华侨新村*栋503。组织机构代码:78139622-X。法定代表人:林忠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虹,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镇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县××镇××村×巷××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旺根,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东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镇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东业公司与李镇忠签订《国内零货运输合作协议书》,约定:东业公司以有合法经营权的深圳市东业运输有限公司为资源,提供一切合法的经营手续,李镇忠以现有设施和客户资源为基础,在东业公司旗下设立东业公司国内零货货运部,共同经营零货业务;东业公司借资200000元作为经营运作流动资金,若因协议终止或双方另有约定,借资款如数清还东业公司;双方的股权比例为东业公司占40%的股权,李镇忠占60%的股权;货运部经济自主、独立核算,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双方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在货运部经营期间,货运部没有营业执照,对外以东业公司名义经营。协议签订后,货运部收到东业公司的九笔款项合计200000元。东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东业公司与李镇忠签订的《国内零货运输合作协议书》;2、李镇忠偿还国内零货运输合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3、李镇忠支付32952元的合作利润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4、李镇忠分担10800元的石狮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镇忠承担。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李镇忠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但是李镇忠一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双方合作期间其持有的相关账册,所以审计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东业公司解除协议的主张,李镇忠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东业公司与李镇忠早已停止合作,货运部也已停止经营,双方合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支持从辩论终结日即2011年2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国内零货运输合作协议书》。关于东业公司支出的200000元款项的性质,虽然在货运部出具的投资款到位情况清单及李镇忠出具的收据上记载东业公司出资为投资款,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合作是东业公司以公司名义作为合作条件、李镇忠以现有设施和客户资源作为合作条件进行的,并未约定东业公司另出资200000元作为合作条件,东业公司的200000元借资只是用于货运部的经营运作,若因协议终止或双方另有约定该款项需如数清还东业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200000元的款项不是东业公司的出资,而是东业公司的借出款项。关于东业公司主张的200000元系东业公司对李镇忠个人的借款,虽然李镇忠在部分收据上签名,但协议明确约定此款项系用于货运部的经营运作,作为流动资金,故原审法院认为此笔款项应作为东业公司借给货运部的款项,即系货运部的债务,李镇忠的签字也应视为代表货运部的收款行为表示,根据双方对货运部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的协议约定,李镇忠应承担60%的债务,另外40%的债务由东业公司作为合作一方自负,故李镇忠应偿还东业公司120000元。关于东业公司起诉时起算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为在协议解除后李镇忠方需返还借款,故李镇忠应从2011年2月26日起支付12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东业公司主张合作利润及石狮款,因无法审计,不能对合作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确认,故东业公司此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东业公司与李镇忠签订的《国内零货运输合作协议书》;二、李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业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镇忠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已减半收取),由东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258元,李镇忠负担人民币1220元。李镇忠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东业公司预交,李镇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东业公司。上诉人东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李镇忠偿还东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3、依法改判李镇忠支付东业公司人民币32952元的合作利润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4、依法改判李镇忠支付东业公司10800元的石狮款:5、判令李镇忠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欠妥,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是东业公司借给货运部的借款、是货运部的债务是错误的。本案当中的债权债务很清晰,是东业公司与李镇忠之间的借款,货运部的款项是李镇忠取得借款之后,然后才入账到货运部里面的,并得到了李镇忠本人的签名确认。这跟东业公司直接汇入货运部的款项性质明显是不同的,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1、本案借款的一系列收条由李镇忠本人签名确认,而非货运部;2、本案的东业公司的汇款均是汇入李镇忠的个人账户当中,而非货运部;3、本案的《国内零货运输合作协议》的主体是东业公司与李镇忠,依据合同的第三条,其借款主体亦是东业公司和李镇忠,这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已经明确有约定,借款与货运部无关;4、李镇忠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公司货运部送达给东业公司关于委托李镇忠代收借款的证据。上述证据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于东业公司和李镇忠之间,李镇忠应当足额偿还东业公司的借款及相关利息。二、本案当中合作利润和石狮款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当中东业公司已经提交了公司的相关财务票据以及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的合作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协助原审法院进行审计,而李镇忠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拒绝审计。在李镇忠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李镇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镇忠答辩称:东业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东业公司的借款是借给货运部而不是李镇忠,按照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第七章第四条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公担,按照股权比例承担法律责任”,货运部经营以来的亏损应由双方的股权比例进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业公司与李镇忠签订的《国内零货运输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亚公司请求解除协议,李镇忠在原审庭审中同意解除协议,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确认《国内零货运输合作协议书》于原审庭审辩论终结日解除是恰当的。关于东业公司支出的2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虽然李镇忠确认的“投资款到位情况”清单与收款收据使用“投资款”一词,但是200000元款项是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借出的,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应该以协议书内容为准。首先,协议书第二章第三条约定了东业公司“借资”而不是出资,协议终止后借资款如数清还东业公司,从文字上明确了款项出借的性质;其次,协议书约定了东业公司以经营权与提供经营手续出资、李镇忠以经营设施与客户资源出资为合作条件,借资条款是独立于双方出资条款之外的,李镇忠无出资200000元的义务。关于20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是否是李镇忠的问题,虽然部分收款收据的签收人是李镇忠,但是协议书第二章第三条约定200000元作为经营运作流动资金,并在第二章第五条约定李镇忠负责经营管理,所以李镇忠收取200000万元款项的行为系代表货运部收取款项,该款项是货运部的债务,东业公司否认涉案借款是货运部的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东业公司与李镇忠应该按照协议书第七章第四条的约定按股权比例对货运部的债务共同承担,东业公司对货运部的债务承担40%,李镇忠对货运部的债务承担60%,故李镇忠应当对200000元承担60%的债务,即李镇忠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向东业公司返还120000元以及协议解除之后的利息。关于东业公司要求李镇忠支付合作利润及利息的主张,由于不能对合作期间货运部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无法确认货运部合作期间是否有利润,原审法院驳回东业公司要求支付合作利润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东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共同支出了石狮款,要求李镇忠分担石狮款。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李镇忠的妻子赖莉琼于2008年9月17日签署的18600元领款单,李镇忠对该领款单予以否认。赖莉琼签署领款单的时间虽然在李镇忠收到200000元之后,但是赖莉琼的领款行为发生在货运部运营期间,东业公司没有证明赖莉琼领取的18600元是东业公司在前文所述的200000元之外再次借给货运部的款项,本院对东业公司提出李镇忠应分担石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