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元青与王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青,王家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刘元青,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家宏,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恩余,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沂南县粮食局干部,住沂南县。原告刘元青诉被告王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元青及被告王家宏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王恩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青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2009年7月18日偿还,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家宏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2009年7月9日我已偿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因原告购买我沿街楼尚未付清购楼款,希望一起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家宏给原告刘元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归还日期:2009年7月18日前借款人:王家宏2009年6月18日”。2011年12月15日,原告刘元青以要求被告王家宏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刘元青给被告王家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王家宏现金4万元,刘元青20**年7月9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欠款7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收到4万元收据原件一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宏向原告刘元青借款7万元,被告王家宏已归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刘元青的陈述、借款7万元借据、被告王家宏出具的还款4万元的收据佐证,被告王家宏欠原告刘元青3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告王家宏辩称“因原告购买我沿街楼尚未付清购楼款,希望一起调解处理”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认可购买被告沿街楼尚未结清账目的事实,但不同意与本案一并调解处理。故被告王家宏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万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7万期间利息,原告诉称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宏偿还原告刘元青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元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原告刘元青负担1400元,被告王家宏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