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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新杰与宁波维科精华敦煌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杰,宁波维科精华敦煌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新杰,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宁波维科精华敦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黄福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杰与被告宁波维科精华敦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敦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杰、被告维科敦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杰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签订了2009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安全规定,不履行讲明工作中存在危害因素的告知义务,不进行岗前体检。忽视安全教育,防护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工作18个月后,出现头昏、头痛、四肢无力、记忆力减退等症状,尽管经过体检够不上职业病,但其症状,反映了原告受到了工作环境中苯等化学染料的长期危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负责,帮助积极治疗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单位的韩某经理提交了病历等相关手续,并当面向韩询问怎样向车间主管请假,当时,韩向原告表示“好好休息,不用请假,我会向主管应丹萍讲。”2011年1月15日,原告去厂里要求2010年12月份工资,韩讲:“忘记了,下个月会发的。”春节后,原告到公司,阐述了自己仍然头昏无力,无法上班,并提出要求职业病体检,韩经理讲自己工作太忙,让原告先回家休息,工资会发基本工资,并愿意咨询职业病信息。2月15日,原告收到了880元工资,此后,公司便停止了工资发放。从2011年3月起,原告开始求助于工会,北仑区疾控中心,要求被告为其进行健康体检,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直到7月份,才同意给原告联系医院。对此,被告原则上同意原告在家休息治疗,并拖延体检,就应承担原告2011年3月至9月的基本生活费7336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韩经理向原告发了要求上班的书面通知,原告又进入公司上班。因不适应厂内气体味道和对新工作不能适应,就连续两次请假,到第三医院就医。于是被告韩经理依据没有工作能力为由,单方面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国家有关规定,侵犯了工人的权益,被告应承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和支付三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医疗报销后个人应承担部分);2、补发原告病假期间2011年1月份、2月份工资3584元;3、补发原告2011年3月-9月份的基本工资生活费7336元(1048元×7个月);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76元(1792元/月×3个月)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624元。原告王新杰提交了病历、住院记录、尼麦角林片说明书、手机往来信息、当庭出示口罩、染料样品(原告收回)、2011年10月18日、19日门诊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检查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维科敦煌公司答辩称,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属于患病而非职业病,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因患病而治疗的医疗费中的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患病期间由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请假制度进行请假,即属于旷工行为,虽如此被告仍在原告病假期间支付了相应的病假工资,不存在拖欠病假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的2011年3月至9月的基本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该期间原告没有病假条,没有请假手续,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的基本工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5376元。被告维科敦煌公司提交了员工登记表、员工条例、补充协议、请假条、考勤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2份、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拟证所辩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王新杰提交病历、住院记录,拟证明头痛、头昏症状属实。维科敦煌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好证明原告患的是一般疾病,与其本职工作无关联性,不属于职业病范围。本院认为,维科敦煌公司对王新杰患病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王新杰提交尼麦角林片说明书,拟证明记忆力严重下降。维科敦煌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疾病属于职业病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王新杰提交手机往来信息,拟证明双方来往关系正常。维科敦煌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正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病给予关爱,积极帮助原告。本院认为,王新杰提交手机信息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王新杰当庭出示口罩、染料样品,拟证明染料有危害、防护不当。维科敦煌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系被告单位所有的物品,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目的。本院认为,王新杰提交的证据与待证目的之间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王新杰提交2011年10月18日、19日门诊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检查报告,拟证明看病属实。维科敦煌公司经质证对门诊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疾病诊断意见书下面显示的时间有涂改,对检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报告没有说明是否需要休息。原告是于2011年10月17日上午请假去看病。经询问,王新杰陈述其在17日下午请假半天去看病的,之后也未将疾病诊断意见书交给公司。本院认为,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意见书上的时间虽有改动,但与检查报告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于18日、19日看病的事实;6、王新杰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拟证明被告随意解除。维科敦煌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合法解除的,原告于17日请假后就没来上班,没有提供其他请假手续,被告与原告联系过,但是原告没有来上班,而且之前原告曾称病长时间不来上班,被告发现原告在菜场摆地摊。本院认为,双方对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维科敦煌公司对王新杰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维科敦煌公司提交员工登记表、员工条例,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已知悉员工条例所规定内容。王新杰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新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维科敦煌公司提交补充协议、请假条、考勤表,拟证明原告无法胜任所属岗位,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时旷工或请假,不能胜任工作。王新杰经质证对补充协议、请假条、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属于旷工,但不属于无故旷工,旷工是因为有病,在车间中毒了。公司规定无故旷工一天罚款50元,无故旷工三天开除,该期间被告既没有罚款,也没有开除原告,说明不属于无故旷工。补充协议是原告签的,但是被迫签的,如果原告不签就要被开除,原告的身体确实不能胜任调整后的岗位,但是可以去打扫卫生,可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打扫卫生的工作。17、18、19日已请假不属于旷工。本院认为,王新杰对补充协议、请假条、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王新杰自述其身体确实不能胜任调整后岗位的事实予以确认;10、维科敦煌公司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未患职业病及职业禁忌,原告所处工作环境被测定为合格,不存在相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王新杰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检测不符合实际,有可能在打扫干净的情况下进行的检测,与实际工作环境不符,检测结果都合格不能让人信服,没有检测到原告化染料的地方。本院认为,王新杰对维科敦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新杰在进入维科敦煌公司工作前,曾经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过2年。王新杰于2009年3月18日进入维科敦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3月17日。王新杰在职期间,维科敦煌公司为其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0日至同月22日及20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王新杰两次在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13日,王新杰分别接受北仑区小港医院和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体检中心的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职业禁忌及疑似职业病。2011年6月份和8月份,浙江多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两次对维科敦煌公司进行作业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检测,并于2011年10月份作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结论为所有检测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王新杰未到维科敦煌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书面的请假手续。维科敦煌公司自2011年1月份起停止向王新杰支付工资。王新杰2010年1月份至1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792元。2011年10月12日,王新杰与维科敦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王新杰的岗位暂定为染整后道辅助工。王新杰于当日开始回单位上班,10月17日,王新杰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单位提交了请假条,请假半天。当月20日,维科敦煌公司以王新杰不能从事调整后的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随后,王新杰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科敦煌公司支付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和劳动能力受损误工补偿4500元,支付2011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4000元、支付2011年3月份至9月份基本生活费773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委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1]第9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科敦煌公司支付王新杰2011年1月1日至2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11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6元。现原告王新杰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1年1月1日至2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11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6元均无异议;王新杰认可其病休时间为三个月即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本院认为,维科敦煌公司已为王新杰缴纳了其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王新杰享有医疗保险,其不能证明所患疾病为职业病,对于王新杰要求维科敦煌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应承担部分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新杰的医疗期至2011年2月7日,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王新杰未回维科敦煌公司工作,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1年1月1日至2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11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王新杰要求维科敦煌公司支付2011年1月、2月份工资35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王新杰要求维科敦煌公司支付2011年3月份至9月份基本生活费7336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王新杰当庭提出要求维科敦煌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请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王新杰的月工资为1792元,现王新杰仅要求维科敦煌公司额外支付其624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维科精华敦煌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新杰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02元;二、被告宁波维科精华敦煌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新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76元及额外一个月工资624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7102元,限被告宁波维科精华敦煌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维科精华敦煌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