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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85号原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科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浙江××纱××司。园区××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徐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徐某某、张某某银行存款215万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徐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215万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四被告相当价值的财产(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