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85号原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科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浙江××纱××司。园区××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徐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徐某某、张某某银行存款215万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纱××司、徐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215万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四被告相当价值的财产(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洁 百度搜索“”